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(一)第三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壹、意義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,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。貳、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.自行檢附2.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(使用執照、完工證明、稅籍證明、水、電費證明、戶籍謄本、門牌編釘證明‥‥)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1.建築主管機關2.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3.稅捐稽徵機關4.電力公司、自來水公司5.戶政事務所1.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,應附使用執照,但於民國57年6月6日 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,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。2.依規定得憑建築執照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,其建築執照已遺失且無法補發時,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,證明申辦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。3.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,應附建築主管機關或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發給之證明文件(如完工證明)或繳納房屋稅證明(如房屋稅收據、稅籍證明)或水電費繳納證明(用水、電證明)或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,或地形圖、都市計畫現況圖、都市計畫禁建圖、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、肆、身分證明。建物測量成果圖(附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)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、第79條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2、273、282條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,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測量。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自行檢附1.使用他人土地為建物基地,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。2.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:(1)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。(2)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。(3)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。(4)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。(5)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。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、第79條自行檢附1.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,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,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其印鑑證明。2.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與申請書所蓋全體起造人印章相同者,免附印鑑證明。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自行檢附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。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、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1.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,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。2.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,得免檢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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